浙 江 省 温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黄龙路8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北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 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 (以下简称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1月22日分别向被告、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对原告提出了反诉,本院于2003年2月17日予以受理。此后本院进行了二次庭前证据交换并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3年3月28日、2003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春、苏和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时区及委托代理人戴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2月13日经永嘉县工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皮鞋、童鞋。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始制造和销售“红蜻蜓”牌皮鞋,并在皮鞋上使用“红蜻蜓”商标。1995年11月,“红蜻蜒”男皮鞋荣获“95山东省最畅销国产商品”。1995年间,永嘉报和温州日报对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及“红蜻蜓”皮鞋作了广泛系列报导。使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及“红蜻蜓”皮鞋在温州地区及其他相关地区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1996年3月,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被浙江省乡镇企业局、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浙江省重点民营乡镇企业。1996年11月1日,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经浙江省工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11月15日,“红蜻蜓”牌皮鞋荣获“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浙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红蜻蜓”、“红蜻王”牌皮鞋参加“中国百家知名企业产品介绍及其质量承诺活动”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1996年11月28日,“红蜻蜓”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0521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8日至 2006年11月27日。1998年1月15日,浙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核准,变更为去区域、跨行业的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第905213号“红蜻蜓”组合商标。该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红蜻蜓”牌皮鞋亦先后被认定为“免检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真皮标志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2002年3月9日,据中国皮鞋工业协会统计,原告“红蜻蜓”皮鞋销售收入居皮鞋行业第3名,利税总额第6名,皮鞋产量第1名,7月11日,中国皮鞋工业协会统计,原告“红蜻蜓”皮鞋产量占2000年全国皮鞋总量的9%、占2001年全国皮鞋总量的8%。自1995年开始至今,“红蜻蜓”商标在各地方媒体及中央媒体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特别是“红蜻蜓皮鞋文化”首开全国鞋行业企业文化之先河,被广大媒体广泛宣传报导。为了保护“红蜻蜓”商标,原告公司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部,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台湾红蜻蜓公司及意大利红蜻蜓公司等其它侵权单位、个人提请行政查处或司法诉讼。经过8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深入的宣传,“红蜻蜓”商标和“红蜻蜓”皮鞋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符合我国《商标法》第14条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
被告成立于1996年9月6日,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皮鞋。被告成立后,即开始在制造和销售的皮鞋或皮鞋包装盒上使用企业名称中的“红蜻蜓鞋业”、“红蜻蜒皮鞋”字样,并在鞋盒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 “红蜻蜓”字样,使用与原告广告语“走过四季都是情、从距离中寻求接近”相似的广告语“从距离中寻求机遇、迈过四季尽是情”。被告的鞋盒和包装袋构成近似。被告产品的各地经销商在向消费者推销皮鞋时,称被告系原告设立之分厂。
综上所述,原告拥有的“红蜻蜓”组合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红蜻蜓”商标之知名度,却仍将“红蜻蜓”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明显的“搭便车”故意。特别是在“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及“红蜻蜓”皮鞋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后,被告仍不变更企业字号,可见其“傍名牌”主观故意之明显。被告企业名称中的 “红蜻蜓” 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同时会淡化原告“红蜻蜓”商标的显著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及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认定原告第905213号“红蜻蜒”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判令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红蜻蜓”字号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变更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红蜻蜓”字样,即被告不得使用“红蜻蜓”字样作企业字号,其制造、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不得使用和突出使用“红蜻蜓”文字;二、被告在国家级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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