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琳,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涌,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市袁家岗九龙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伯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维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英姿、代理审判员杨光明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工作安排原因,又由审判员冯海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审判本案,并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琳、张涌,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维俞、汤钟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重庆市生产摩托车及发动机的大型民营企业,成立于1992年10月。公司于1998年通过ISO质量认证,共有全资或控股子公司52家,其赞助的“宗申”摩托车多次荣获世界冠军。“宗申”品牌于1999年经北京北方亚事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无形资产价值10.3394亿元。“宗申”商标已在40多个国家申请注册。先后获得“中国私营企业500强”、全国民营科技百强企业、重庆66户重点增长企业、重庆市工业企业50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光彩之星”称号、连续五年被重庆市工商局命名为市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年缴利税名列重庆市前几名。
1992年原告设计了“ +ZONGSHEN”(图形+拼音)标识作为企业标志使用。自1997年5月至2003年5月,原告先后就其“宗申”品牌注册了五个商标,这五个商标分别是:①1997年5月注册于第12类商品的“图形 +宗申拼音”商标,注册号为第1000532号;②2000年12月注册于第12类商品的“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487149号;③2001年2月注册于第6类商品的“图形 +宗申拼音”商标,注册号为 1527273号;④2001年8月注册于第12类商品的“ ”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613961号;⑤2003年5月注册于第12类商品的“宗申”拼音商标,注册号为第2020397号。自原告成立开始,上述商标广泛使用于“宗申”品牌的各种摩托车、发动机及配套产品,以及宗申公司的各种印刷品、宣传品和广告中。1998年与2000年,第1000532号与第1487149号注册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地相继出现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专用机油。该机油包装瓶瓶贴上标注有“宗申摩托车专用机油”字样,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1527273号、第1487149号、第2020397号注册商标。此处被告还使用了另一注册号为第1580193号商标,该商标系内江港峰润滑油公司于2001年6月5日注册,于2003年6月转让给王氏公司,而该商标与原告第1527273号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由于王氏机油的瓶贴与原告的机油瓶贴设计完全一样,给原告的机油销量造成影响。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第1000532号、第1527273号、第1487149号、第20203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2款规定。此外,王氏集团(内江港峰)的第158019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与原告第1527273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而原告的注册和使用时间均早于被告的注册时间,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的注册行为属恶意注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于2002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撤销被告第1580193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3月正式受理。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 原告注册的第1000532号、第1527273号、第1487149号、第2020397号商标使用时间久远并持续至今,使用范围广泛,原告长期在各种形式的广告、促销、宣传中使用,上述商标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认知度,且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销量占据很大市场份额,深受消费者认可和喜爱。综上,原告请求:1、认定原告的第1000532号、第1527273号、第1487149号、第202039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第1000532号图形“ ”和“宗申”拼音组合商标注册证、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527273号图形“ ”和“宗申”拼音组合商标注册证、第1613961号图形“ ”商标注册证、第2020397号“宗申”拼音商标注册证;
2、原告的第1000532号、第1487149号两个注册商标荣获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3、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00053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的证明。
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是五个商标的合法拥有者,并且第1000532号、第1487149号商标是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认知度;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关于第1580193号图形 “ ”、“宗申”拼音、“宗申”文字组合商标转让的《商标公告》;
2、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1580193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原告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是第158019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的机油产品的实物及照片。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产品的瓶贴上使用了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文字和图形。被告的产品是原告在重庆市、河南、安徽、甘肃、兰州等地的市场上购买,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原告证明其所属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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