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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标:仙霞)

山 东 省 潍 坊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潍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山东仙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寿光新庭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宋世梅,女1962年2月生,汉族,住寿光市侯镇,系寿光市新霞服装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明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仙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世梅侵犯商标专用权、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和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证据交换后,2003年5月12日和7月3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明、王新亭、被告宋世梅及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孙明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原告于1987年1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用于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的第276774号“仙霞”商标,经过16年的生产和经营,取得国家荣誉17项,并于1998年12月21日被中国服装协会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评为“中国十大著名品牌”,还于2001年4月27日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然而被告却违反《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同一商品上注册了十分近似的“新霞”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使用于商品第25类的1112462号“新霞”商标,纯系模仿原告久负盛名的“仙霞”商标,无论从文字、图形、名称、包装、装潢等,都足以让消费者混淆。被告不具有大批量生产服装的条件,只是模仿原告长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销售份额的“仙霞”商标及西服款式和外包装样式,以低廉的价格作为推销手段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还在多处“仙霞”广告牌和专柜近旁悬挂广告牌匾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的损害,同时也给相关公众制造了很大的误解和损害,对于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模仿的、音形意近似的“新霞”牌商标,已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并且严重玷污了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程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1112462号“新霞”牌商标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收缴并销毁其全部侵权商标标识。同时,根据《商标法》第56条之规定判令被赔偿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二、“仙霞”商标是在国际国内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应当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1、原告的第276774号“仙霞”商标在国内及德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服装市场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广泛,依赖感极高,而且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长达16年,仅1998年至2000年的各类广告费就达12016万元,宣传的地理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和西欧及蒙古、越南、朝鲜等;2、被告将与原告“仙霞”商标相似或者近似的标识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3、被告已将原告的商标以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并且注册了非常近似的.“新霞”商标,已经引起了公众的误认。有很多“新霞”消费者认为“新霞”是“仙霞”集团的分厂,被告也有时向消费者这样解释。以致经常有人带着“新霞”服装到“仙霞”专卖店要求退补服务和干洗服务。对此,消费者产生了强烈的不满。根据《商标法》第14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特提出认定“仙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请依法认定原告长期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的第276774号“仙霞”商标为驰名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的“新霞”注册商标同原告注册在先的“仙霞”商标,其音、形、意等方面都十分近似,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地又同在寿光这个县级市,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及知名度十分熟悉,因此才注册了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的“新霞”商标,因而给“仙霞”商标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同时导致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蒙受严重损害。根据《商标法》第53条和56条之规定,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112462号“新霞”牌注册商标,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收缴并销毁其全部侵权商标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3、依法认定第276774号“仙霞”牌商标为驰名商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答辩人认为:

一、答辩人依法取得“新霞”商标的专用权,并在法定范围内 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仙霞”商标专用权。1、“新霞”商标标识是由答辩人负责人所自己设计的,并非模仿原告的商标。1996年, “新霞”服装厂成立,开始使用“新霞”商标,并于1997年取得注册。其中“新”取意事业日新月异,“霞”取意服装和霞光一样光彩照人,同时取“新”“霞”二字的拼音的第十个字母 X,作为商标背景,又突出了一个“N”字母,取意“新”的英文“NEW”的第一个字母。“新霞”经过答辩人的多年经营,“新霞”服装以其可靠质量赢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新霞”已成为当地较为知名的商标。《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8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使用权除依法定程序撤销外,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答辩人于1996年使用并于1997年取得注册的“新霞”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保护。2、“新霞”商标与“仙霞”商标是截然不同的商标,根本不存在近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主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认定近似时,既要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对比。按照上述标准,“新霞”与“仙霞”两个注册商标其差别相去甚远。“仙霞”商标原系上海服装厂的商标,原告于1996年通过转让取得,上海仙霞服装厂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故此得名“仙霞”,原告赋予其何种含义,答辩人不得而知,至于原告认为“新霞’的衍生品牌,即“新仙霞”,给普通消费者带来识别的困难,答辩人认为这是原告为了达到其胜诉的目的而杜撰出来的,这样的说法是牵强附会的。“新霞”与“仙霞”两个商标无论从图形、文字、名称、读音,除了只有“霞”字相同外没有一处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尤其是从商标的整体来看,两个商标更是不存在近似性。然而原告在诉状中称:“仙霞”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被告却违反<<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同一商品上注册了十分近似的“新霞”牌商标。对于是否适用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暂且不说,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在1996年使用“新霞”商标时,还不知“仙霞”为何物,至于后来,原告加大对“仙霞”的宣传力度,同时获得了一定荣誉,是在1997年以后的事。这一点可以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得到证实。因此,即便是认定“仙霞”是驰名商标,那么该驰名商标的形成也是1998年以后才形成的,丝毫不影响答辩人从1996年即开始使用的“新霞”商标;

二、答辩人在使用“新霞”商标的过程中,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列举了不正当竞争的四种情形。首先答辩人不存在假冒“仙霞”商标的行为,不属使用“仙霞”作为企业名称的情形;对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商品”这种情形,它主要将侵权对象界定为知名商品,知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的必备要件,同时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答辩人认为:1、“新霞”和“仙霞”都作为服装的特有名称,已经成为注册商标,应受《商标法》的调整,且两个商标存在极大的差异,答辩人并非模仿“仙霞”而为之,这一点,前面已做答辩;2、答辩人从来没有模仿原告的包装、装潢。首先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所谓“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仙霞”西服的款式和外包装样式(包括衣架、包装袋、防护外罩),除了表明“仙霞”的标志外,有哪一样是“仙霞”服装所特有的呢?事实上“仙霞”的款式和外包装样式不具有“特有性”,也没有取得外观设计的专用权,“仙霞”的款式与市面上任何一品牌的西服款式没什么两样,除了上面“仙霞”标识和“仙霞”字样,其式样与别的衣架、包装袋并无二致。人们在区别此西服与彼西服时,是靠西服的商标,并不是它的款式、衣架及包装袋的式样。答辩人所生产的服装是自己所设计出来的,所使用的衣架、包装袋的样式都是服装业普遍使用的衣架和包装。因此,对于“新霞”模仿“仙霞”,还是“仙霞”模仿“新霞”这个问题,都是无法断定的。总之,原告诉称答辩人模仿其西服款式、外包装样式是没有道理的;3、关于原告诉称答辩人以低廉的价格作为推销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在此答辩人认为,制定自己产品的价格,是根据自己的生产成本确定的,自主定价是企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预。原告以此认为答辩人进行不正当竞争是毫无道理的;4、关于悬挂广告牌匾进行宣传的问题,答辩人从开始使用“新霞”商标以来,一直没有停止宣传自己的产品,包括在有关商场开设专柜进行广告宣传。例如在寿光市百货大楼,“新霞”和“仙霞”各作各的宣传,原告称在“仙霞”专柜旁悬挂广告牌匾误导消费者,纯是无稽之谈。

…………

(详情请与本公司联系 0571-85860198 8586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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