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闽知初第4号
原告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北环城拼牌(中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建设。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男,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住所地石狮市振狮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柯夏鸣,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涛、林举东,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宝湖信宝服装辅料商店,住所地石狮市南环路109号。
负责人郭焕哲。
被告石狮市信达服装配件工艺厂,住所地石狮市五号工业区金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俊。
被告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梧坑开发区源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琪麟。
被告石狮市盛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花园城五栋3-4号。
法定代表人蔡友增。
被告石狮市七七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北环塔前君王大厦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荣堂。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夏鸣,男,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总经理。
原告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牌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以下简称海峡服装厂)、被告石狮市宝湖信宝装辅料商店(以下简称信宝商店)、被告石狮市信达服装配件工艺厂(以下简称信达工艺厂)、被告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被告石狮市盛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被告石狮市七七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七公司)有限公司侵权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拼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被告海峡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柏涛、林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宝商店、被告信达工艺厂、被告源兴公司、被告盛邦公司、被告七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拼牌公司于2000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核准受让了“拼PIN”商标,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并依法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21日,原告与海峡服装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过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按双方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上述合作协议(见证据6)第七条规定:……所需的商标吊牌、织唛及防伪码等,由甲方统一制作并管理,按成本价向销售公司提供,……乙方不得自制“拼牌”吊牌、织唛,否则视为假冒侵权行为。
2002年7月,原告发现海峡服装厂一直未向原告订购“拼牌”商标吊牌、织唛及其它具有“拼牌”商标标识的服装辅件,但其生产、销售之“拼牌”服装却一直在流通。经观察、取证,发现海峡服装厂针对“拼牌”商标有如下行为:其所生产、制造、销售的“拼牌”服装的吊牌、织唛、包装袋、五金件上所使用的商标为 ,而非原告所许可使用的商标“拼PIN”;
1、 其在未经原告许可之情况下,擅自委托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分别制造拼牌商标的吊牌、织唛、五金配件、塑料包装袋;
2、 其在未经原告许可之情况下,擅自分别委托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制造使用 “拼PIN”以及 商标标识的衣服,而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在上述侵权衣服上所使用的有关“拼PIN”以及 商标标识的吊牌、织唛、五金件、包装袋中的一部分系由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生产、制造后经由海峡服装厂转手至盛邦公司和七七公司。
海峡服装厂上述任意改变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而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注册商标与海峡服装厂使用的侵权商标相混淆,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显著性,使市场和消费者难以区别商品来源,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所享有的声誉。海峡服装厂故意违反与原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五条规定,将另一图形标识与被许可使用商标放置在一起共同使用并作为商标标识,其纂改使用以期淡化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海峡服装厂上述行为违法,该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并且主观刻意过错,应当且必须承担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海峡服装厂则因教唆、帮助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实施上述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而为共同侵权,应当与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共同承担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连带民事责任。
盛邦公司、七七公司之于上述第三种行为因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所拥的“拼PIN”商标相同以及相类似的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海峡服装厂则因教唆、帮助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实施上述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而为共同侵权,第一被告应当与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共同承担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连带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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