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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标:中化)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高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87号易盛大厦12F。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乐山路3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骏,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头A2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德树,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平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4号。

法定代表人于京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欣时,男,蒙古族,26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4号楼1206室。

上诉人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中化公司)、上诉人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中化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中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张晓智,上诉人上海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钱骏,被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业、韩春宁,原审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园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化公司成立于1950年,该公司自60年代起开始使用“中化”作为其简称,至今已有四十年历史。1988年,中化公司在第26、28类商标上核准注册了315477、316788号商标。在该商标中,“中化”、“SINOCHEM”构成了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商标的依据。本院依据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驰名范围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涉案商标在2000年浙江中化公司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以“中化”系为中国化工的通用简称,中化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其应当知道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会误导消费者,并足以使公众 误认为其与中化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同一市场的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在“中国化工网”上屡次并多处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中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盛园恒丰公司因受误导与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合同、且在商业经营中未使用涉案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化公司针对盛园恒丰公司提出的指控,不予支持。鉴于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化公司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提供充分证据,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参照侵权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中化公司放弃要求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7)、(9)、(10)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2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判决:①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②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化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③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30日,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登载致歉声明;④驳回中化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详情请与本公司联系 0571-85860198 8586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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