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9923号
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原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德树,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平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87号易盛大厦12F。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为民,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钢,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浙江省杭州市金田花园1号楼C座602室。
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乐山路3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骏,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4号。
法定代表人于京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欣时,男,1978年2月16日出,蒙古族,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福滔境胡同42号。
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中化公司)、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盛园恒丰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业、韩春宁,被告杭州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为民、吕钢,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钱骏,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公司诉称:“中化”二字作为原告注册的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已经合法注册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告于2003年3月6日在北京签订《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简称信息合同),其中,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均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其商号或字号。同时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还将“中化”二字屡次并多处使用在其作为主营业务的有偿服务网站上。原告认为,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与原告依法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事实上,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对此已构成了误认。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其企业名称并与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在北京签订信息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三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二、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三、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
1、三被告在北京签订的信息合同,证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侵权行为已经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并且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
2、信息合同首付款收据,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被告杭州中化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4、第315477号、第31678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中化SINOCHEM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951056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中化”文字商标专用权。
5、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9号通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在2001年度已使用了现企业名称,间接证明被告的侵权时间。
7、对“中国化工网”相关文章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的侵权行为,从而间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辩称: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8 月7日,系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而原告的主营业务为石油、化肥、化工品、橡胶、塑料的国际国内贸易和相关领域的实业投资,双方分属于两个截然不同行业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之所以将“中化”作为公司字号,是对其主营网站“中国化工网”的简称,并非有意抄袭、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按信息合同的规定支会了合同尾款6400元人民币,且此之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征询,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未对该公司的原告产生混淆或误认。同时,该公司认为,由于原告的“中化”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并未经核准注册,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非法的,该公司企业字号先于原告以相同文字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得核准,原告的“中化”文字商标系侵犯了该公司字号的在先权利,故该公司已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驰名商标的申请;并且“中化”作为“中国化工”领域通用名称的简称被作为商标注册也是不合法的,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7份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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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请与本公司联系 0571-85860198 8586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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