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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
  4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 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 商标所指商品有同类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
高市场声誉; 
(四) 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权经济指标在本省同
行业中领先; 
(五) 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 商标所有人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 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
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地)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法认定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人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审 。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
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
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浙江省著名商
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
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标评
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浙江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与经济、科学
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
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浙江省著名商
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按单数确定。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浙江省著名商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浙
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浙江省
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
委员会全体委员会三公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坶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
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
理的; 
(三)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
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一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 向省
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法认定条件的,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
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物价部
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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